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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2025-08-12 来源:历史数据 本站编辑:历史数据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党校(行政学院)培训体系和工作机制,发挥党校(行政学院)教育培训干部和党员的主渠道、党的思想理论建设的重要阵地作用,对于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全党,培养造就堪当民族复兴重任的执政骨干队伍,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要认真落实办党校(行政学院)、管党校(行政学院)、建党校(行政学院)的主体责任,抓好《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和督促检查,确保党中央关于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坚持党校姓党根本原则,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更好为党育才、为党献策,推动新时代党校(行政学院)事业高质量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条例》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党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2019年9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10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5年7月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5年8月3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的全面领导,提高新时代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是党领导的培养党的领导干部的学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是教育培训干部和党员的主渠道,是党的思想理论建设的重要阵地,是党和国家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重要智库。

  第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党育才、为党献策,培养造就堪当民族复兴重任的执政骨干队伍,当好党的思想理论建设的生力军,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校姓党,把旗帜鲜明讲政治融入党校(行政学院)工作全过程各方面,牢牢把握正确办学方向;

  (二)坚持实事求是,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强化问题导向,做到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

  (三)坚持质量立校,积极探索和遵循党校(行政学院)教育规律、干部成长规律,提高教学、科研、决策咨询、人才培养引进、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坚持守正创新,继承和发扬办学治校的光荣传统,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增强办学活力;

  (五)坚持从严治校,大力弘扬学习之风、朴素之风、清朗之风;

  (六)坚持系统观念,注重统筹谋划、整合资源,不断增强工作的整体性和协同性。

  第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的基本任务是:

  (一)培训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年轻干部、理论宣传骨干、高层次人才、基层干部、党员,开展党校(行政学院)师资培训;

  (二)加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研究,重点研究宣传阐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三)承办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班;

  (四)开展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为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贡献力量;

  (五)以培养马克思主义理论人才为主要目标,在国家批准的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内开展学位研究生教育;

  (六)开展同国(境)内外有关机构和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七)参与党委关于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政策以及干部培训计划的制定工作;

  (八)完成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对学员的教育培训目标是:

  (一)坚持对党忠诚,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锻造过硬党性,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提升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运用能力,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

  (四)敢于担当作为,勇于开拓创新,发扬斗争精神,增强斗争本领,善于分析解决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

  (五)全面提高履职能力,增强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要求、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本领;

  (六)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永葆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第二章 设置和体制

  第七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分别设立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市(地、州、盟)委党校(行政学院)、县(市、区、旗)委党校(行政学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各师(市)党委设立党校(行政学院)。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党(工)委,可以设立党校。

  国家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应当设立党校。

  第八条 坚持全党办党校。各级党委是办党校(行政学院)、管党校(行政学院)、建党校(行政学院)的主体,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兼任党校(行政学院)校长(院长)的党委负责同志是主要责任人。党委应当加强对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的领导:

  (一)把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纳入党委整体工作部署,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研究党校(行政学院)工作;

  (二)制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培训的规划和政策,把干部的培训和使用结合起来,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三)选优配强党校(行政学院)领导班子,把优秀干部充实到班子中来;

  (四)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校(行政学院)讲课、作报告和与学员座谈的制度,每学期领导干部讲课总课时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主体班次总课时的比例不低于20%;

  (五)加强党校(行政学院)人才培养、经费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等,支持党校(行政学院)实施综合性的教学、科研、决策咨询、管理和服务创新;

  (六)定期召开党校(行政学院)工作会议,总结经验,部署工作;

  (七)将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纳入党委党的建设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列入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情况述职内容。

  第九条 党校(行政学院)实行校(院)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校(院)委会〕领导体制。校(院)委会全面领导校(院)工作,委员由同级党委(政府)任命。校(院)委会工作由校长(院长)或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校长(副院长)主持。

  第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校长(院长)一般由同级党委书记、副书记或者组织部部长兼任。分管日常工作的副校长(副院长)按照同级党委部门正职领导干部选配并一般作为同级党委成员提名人选。主管教学、科研的副校长(副院长)一般应当具有教学、科研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上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的业务指导:

  (一)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校(行政学院)办学治校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进行调研,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师资培训等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制定科学的办学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办法,指导下级党校(行政学院)开展评估工作;

  (四)市(地)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牵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党校(行政学院)业务工作规划;

  (五)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的课程设置与开发、教材编写、学科建设、科研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应当成为培训党的基层干部和普通党员的主渠道、主阵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统筹推进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分类建设,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和办学模式创新。

  整合县域教育培训资源,统筹用好党校(行政学院)资源,提升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办学水平。基础薄弱、办学条件差的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可以通过加挂市(地)级党校(行政学院)分校牌子等方式,多措并举开展办学。

  第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所设立分校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统筹,帮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之间应当加强在教学、科研、决策咨询、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交流合作,建立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发挥整体优势。

第三章 班次和学制

  第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常态化培训特别是基本培训要求,开展好基本培训和其他重要培训。开展基本培训应当落实下列要求:

  (一)科学制定培训方案,明确培训的对象、内容、方式、学制、周期等关键要素;

  (二)坚持应训尽训,尽量扩大受益面,努力做到全覆盖,避免重复培训、多头调训和多年不训;

  (三)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运用线上线下、直播录播相结合等方式,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

  (四)坚持集中学习,有条件的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做到集中住校培训,严格规范管理;

  (五)健全基本培训机制,持续提升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常态化培训特别是基本培训对象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主要开设进修班、培训班、专题研讨班、理论研修班和师资培训班等。

  第十七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干部培训计划举办进修班。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进修班主要培训中管干部、厅局级干部、县(市、区、旗)委书记等。主要开设中管干部进修班、厅局级干部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2个月;市(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修班、厅局级正职任职进修班、县委书记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3周。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进修班主要培训厅局级干部、县处级干部、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等。主要开设厅局级干部进修班、县处级干部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1个月;厅局级副职任职进修班、县处级正职任职进修班、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3周。

  市(地、州、盟)委党校(行政学院)进修班主要培训县处级干部、乡科级干部、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等。主要开设县处级干部进修班、乡科级干部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1个月;县处级副职任职进修班、乡科级正职任职进修班、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2周。

  县(市、区、旗)委党校(行政学校)进修班主要培训乡科级干部、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党员等。主要开设乡科级干部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3周;乡科级副职任职进修班,学制一般不少于2周;基层党组织书记进修班,学制一般5天。有条件的还可以举办基层党组织班子成员进修班。培训党员的班次、学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第十八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干部培训计划开设中青年干部培训班。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和部分县处级正职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4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县处级和部分乡科级正职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3个月。

  市(地、州、盟)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培训乡科级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2个月。

  县(市、区、旗)委党校(行政学校)主要培训基层中青年干部。学制一般不少于1个月。

  第十九条 围绕学习贯彻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精神、中央全会精神和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根据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需要,在党校(行政学院)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学制一般为3-5天。

  第二十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可以开设相应的民族干部班次。

  第二十一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可以举办主要以从事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工作的厅局级、县处级干部和哲学社会科学教研骨干为对象的理论研修班,以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和管理骨干为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等的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举办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可以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视频培训班,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全国党校(行政学院)的培训资源。

  第二十四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依法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管理。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学是党校(行政学院)的中心工作。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布局应当坚持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和首要任务,着眼于提高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觉悟、政治能力和执政本领,以掌握党的理论创新最新成果为重点夯实学员的理论基础,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宗旨观念和改进作风为重点加强学员的党性修养,以全面提高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为重点增长学员的履职本领。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不断充实和创新教学内容,优化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布局,地方党校(行政学院)可以开设体现地方特色的教学课程。

  第二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应当突出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的主业主课地位,加强履职能力培训。

  党的理论教育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培训,重点抓好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最新成果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

  党性教育应当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党的宗旨、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革命传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正确政绩观、党风廉政等教育,把党章党规党纪学习教育作为党性教育的重要内容,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履职能力培训应当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开展,重点提升推动高质量发展本领、服务群众本领、防范化解风险本领。

  市(地)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总体教学安排中,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课程的比重不低于每学期总课时的70%。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的主体班次都应当设置党性教育课程,党性教育课程的比重不低于每学期总课时的20%,1个月以上的班次应当安排学员进行党性分析。各级党校(行政学院)举办的党性教育培训班次中,课堂教学的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50%。

  第二十七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提升教学的政治水平、政策水平、学术水平、专业水平,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努力创新教学方式,大力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和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访谈式等互动式教学方法,加大案例教学力度,推进案例库建设。加强网络培训平台建设,用好网络直播课堂、在线课堂等教学模式。省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发一批精品网络课程,推动优质资源直达基层。

  第二十九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学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教学实施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学习考核体系和教学效果评估体系。

  第三十条 学科建设是党校(行政学院)提高教学科研质量、提升师资水平的基本建设。党校(行政学院)应当重点建设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主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加强中共党史党建学学科以及党性教育相关学科建设,积极扶持教学急需且相对薄弱学科,逐步形成突出党校(行政学院)特色、满足党员干部培训需要的学科体系。

  第三十一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制定学科建设规划。加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学科建设的协作,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学科建设。

  第三十二条 教材建设是教学的基础工程。党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教学需要组织编写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最新成果、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点的教学大纲和系列教材,建立与教育培训目标、教学布局相适应的党校(行政学院)教材体系。

第五章 科研和决策咨询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研是党校(行政学院)的基础工作。党校(行政学院)科研工作应当密切关注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理论研究、对策研究,重点加强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体系化、学理化研究阐释,加强重大现实问题研究,为提高教学质量服务,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经批准设立的地方党校(行政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基地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应当在推进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21世纪马克思主义的学习研究宣传阐释中走在前列。

  第三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决策咨询工作应当聚焦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党委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反映重要思想理论动态,提出有价值的对策建议,推动教学、科研与决策咨询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发挥好智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科研和决策咨询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政治立场坚定性和科学探索创新性的有机统一,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恪守学术道德,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制定体现党校(行政学院)特色的学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有组织科研,创新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符合党校(行政学院)特点的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鼓励教职工、学员参与决策咨询工作,统筹优化科研和决策咨询成果的考核和评价,推动决策咨询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三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科研和决策咨询工作应当面向社会,加强与党委和政府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的合作交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制定科研和决策咨询工作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是党的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前沿阵地。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创新思想文化宣传方式方法,用好图书、报刊、新媒体等传播媒介,积极发声、正确发声,切实发挥思想引领作用,当好党的创新理论的积极宣讲者、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坚定维护者、用党的意识形态引导社会思潮的可靠排头兵。

第六章 开放办学

  第四十一条 开放办学是提高党校(行政学院)办学水平的重要途径。党校(行政学院)应当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对外工作大局,增强国家安全意识,遵循以我为主、为我所用、互学互鉴原则,统筹各方面资源,发展对外开放办学,在国际传播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以多种方式开展同国(境)外学术研究机构、智库、政党等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加强同发展中国家交流与合作,构建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色的治国理政经验交流、学术理论传播、文明交流互鉴和国际合作平台。

  第四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通过选派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等赴国(境)外学习、讲学、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邀请国(境)外学者和知名人士到党校(行政学院)访问、讲学、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举办或者参加国际会议、论坛等方式,加强对外合作交流。

  第四十四条 开展国际和港澳培训工作,创新培训机制和方式,完善培训课程体系,编制培训教材,提高培训实效。

  第四十五条 积极参与对外话语体系建设,注重用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讲好中国故事、中国共产党故事,宣介好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组织开展国际传播知识培训,提高国际传播理论研究水平。

第七章 学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 学员管理是实现党校(行政学院)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坚持从严要求,健全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果。

  第四十七条 学员管理包括党性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和生活管理。党性教育应当贯穿学员管理全过程。学习管理应当加强导学、促学、督学,引导学员完成学习任务。组织管理应当严肃培训期间党内政治生活,完善并且严格学籍、考勤等制度,注重发挥学员临时党支部和班委会作用。生活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校规校纪,开展健康文体活动。

  第四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各个班次设专职组织员或者班主任,负责学员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员或者班主任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

  第四十九条 党校(行政学院)各个班次一般应当成立学员临时党支部。在校(院)委会领导下和学员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学员开展政治学习,对学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五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与党委组织部门、学员派出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严格管理、有效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五十一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学员培训情况的考核,全面考核评价学员的学习态度和表现,理论、知识掌握程度,党性修养、作风养成和遵规守纪情况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考核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反馈。

  学员在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由党校(行政学院)视情节轻重,商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约谈提醒、通报批评、责令退学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严格执行学员请销假制度。学员在培训期间,一般不承担所在单位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累计请假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学时的1/7,超过的应予退学。

  第五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学业证书是学员在校学绩的凭证。学员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学业证书。因故未按照规定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补训合格的,取得学业证书。

第八章 队伍建设

  第五十四条 队伍建设是党校(行政学院)事业发展的关键。党校(行政学院)应当适应新时代干部教育培训要求,根据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需要,统筹加强教师、管理和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批政治强、信念坚、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第五十五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坚持人才强校战略,深入实施“名师工程”,突出抓好教师队伍建设。党校(行政学院)教师应当做到:

  (一)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忠诚于马克思主义,热爱党校(行政学院)事业,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增强党性修养,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扎实,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专业基础知识深厚,注重调查研究,勇于理论创新,坚持教研与实践相贯通,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与决策咨询能力;

  (三)学风严谨,品德高尚,学为人师,行为世范,遵规守纪。

  第五十六条 按照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党校(行政学院)教师队伍建设。专职教师占校(院)职工总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加强对教师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完善教师知识更新、实践锻炼等机制,突出做好青年教师全链条培养;营造在教学方式方法和理论研究上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的良好环境;主动引进政治素质好的高水平专家学者等;选聘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善于课堂讲授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和先进模范人物、优秀基层干部按照规定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健全兼职教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建设既区别于公务员又不同于普通事业单位,符合党校(行政学院)发展特点的教师管理体系。突出政治素质考察考核,把政治要求贯穿党校(行政学院)教师管理始终。建立健全师资招聘、教师授课等方面的准入机制,建立健全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色的教师考核评价体系、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制度、师资退出机制,有序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党校(行政学院)教师纳入符合规定的有关人才政策支持范畴,享受国家规定的同级国民教育教师有关的各种待遇。落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建立健全与教学、科研等岗位职责目标相适应的党校(行政学院)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帮助党校(行政学院)做好优秀教师和管理人员选调工作,建立党校(行政学院)教师和管理人员内外交流制度。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为党校(行政学院)输送和引进人才提供条件。

第九章 校风、教风和学风建设

  第五十九条 良好的校风、教风和学风是党校(行政学院)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坚持严以治校、严以治教、严以治学,把从严治校的要求贯彻到党校(行政学院)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不断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校规校纪,严格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校(行政学院)办学治校的原则和要求,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教师承担着教育培训领导干部和党员的重要责任,应当坚持教育者首先受教育,严格要求自己,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教育家精神,自觉做到潜心治学、虔诚问道、悉心育人,用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学员。对师德师风不良或者不适宜从事党校(行政学院)工作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调离党校(行政学院)。

  第六十一条 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倡导崇尚学习、勤奋学习的风气。聚焦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鼓励教师与学员之间、学员相互之间切磋交流,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第十章 机关党的建设

  第六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建立机关基层党组织。机关基层党组织在上级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和校(院)委会领导下,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推动实现党建工作与教学、科研等业务工作深度融合,为党校(行政学院)事业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第六十三条 党校(行政学院)党的基层委员会和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应当由本单位党员负责人担任。党员人数和所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本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十四条 校(院)委会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机关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党组织书记是机关党建工作直接责任人,其他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建工作。

第十一章 办学保障

  第六十五条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是党校(行政学院)各项工作运转的重要保障。党校(行政学院)应当按照管理科学化和服务规范化的要求深化改革创新,坚持勤俭办学、力戒铺张浪费,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所需必要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做好基层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保障,具备条件的地方党委可以使用留存的党费,对党校(行政学院)开展基层党员培训进行适当补充。

  第六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视党校(行政学院)的教室、图书馆(室)、宿舍、食堂、信息化设施等干部教育培训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实用、安全、有效、节约的原则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做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提高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

  第六十九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图书馆(室)建设,做好纸质文献和数字资源的采集、整理、保护和开发,积极推进数字资源建设工作。

  第七十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校(院)文化建设,用好红色资源,开展形式多样、具有党校(行政学院)特色、突出党性教育主题的文化活动。

第十二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本条例,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各级党委应当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条例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地方党校(行政学院)设立的分校,按照本条例执行。党政部门、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党组织设立的党校,参照本条例执行。具有党校(行政学院)性质的其他培训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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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08-01 来源:历史数据 本站编辑:历史数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开放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践行“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理念,打造市场竞争公平、政务服务高效、要素支撑充分、贸易投资便利和法治保障完善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中央驻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动改革探索、创新应用和经验推广。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探索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运行监测长效机制,强化经济运行、公共卫生、金融安全、社会就业等领域风险预警,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典型经验成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经营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变更或者“注销+设立”的方式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通过直接变更转型为企业的,可以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同步办理公章刻制、社会保险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基本账户开立或者变更预约等关联事项。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登记办理流程,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限定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招商引资政策,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执行,禁止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脱离实际给予过高承诺等恶性竞争行为,不得突破资源环境制度和政策规定。招商引资成果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服务保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重点项目落地,及时解决项目招商引资、落地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反映企业诉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等方式,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进营商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对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研究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企业和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和纠纷处理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经营主体入会或者阻碍其退会;不得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培训、考核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实现服务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政策服务精准办理,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

  探索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条件。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对未按规定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综合性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含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收费项目),实现部门涉企收费一张目录清单。

  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开展涉企税费政策宣传和风险提醒,保障经营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全程网上办、征纳互动办、自助便利办和线下窗口办等多元化办税服务体系,持续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与经营主体代表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经营主体困难和诉求,依法帮助经营主体解决困难,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和解读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全面、及时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审批管理和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管理。工程建设和货物、服务采购未纳入预算或者未落实资金来源的,不得开工、采购,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或者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不得强制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防范化解和清偿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数据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发展政策,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开放,加快要素市场改革,提升要素配置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优化对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

  鼓励结合土地的主导用途、产业政策、项目特点等因素,通过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和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经营主体融资便利水平。

  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指导金融机构加强利率定价管理,合理确定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资费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降低经营主体获取金融服务综合成本。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健全人才流动服务机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跨区域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制定针对性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住房安置、子女入学和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经营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发展改革等部门健全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完善支持经营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科技创新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经营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用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经营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经营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畅通现代物流服务网络,发展多式联运综合经营服务模式,加大对物流枢纽和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提升物流服务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推动物流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和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推进集成办理,为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应当健全能源建设、运行、价格调控工作机制,建立多元化能源供应和完备的能源储备体系,探索综合能源管理新模式,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用水、用能成本,向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服务。

第五章  开放环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合作,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四十二条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喀什和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等重点开发开放平台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自治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相关投资性公司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内的领域,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健全外商投资服务和管理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等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鼓励发展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绿色贸易和高附加值产品加工贸易,拓展销售渠道、培育自主品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海关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快推动“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推进全流程作业无纸化,提高货物流转效率,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加强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确保各项政策衔接、协调。

  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施行后应当保持合理的稳定性,非必要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因政策调整造成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涉及经营主体政策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不同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经营主体损害最小的行政处罚,不得趋利执法、选择执法、过度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守信经营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合理确定涉企行政检查方式与频次,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扫码入企”检查,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标准、程序,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入企检查作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得违规异地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因法定事由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经营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建立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按照国家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优化内部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构建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置模式,支持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风险防范、注销登记、涉税事项处理等问题,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涉及经营主体的立案通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经营主体的各类案件,依法保障胜诉经营主体及时实现胜诉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惩治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行为,依法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执法、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的产权保护,不得以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经营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六十条 自治区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及时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和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全周期法律服务。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措施和法律建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经营主体矛盾纠纷。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法违规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